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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陈某寻找作案目标,共谋盗窃。公安民警发现二人的可疑行为后即尾随跟踪观察。当二人行至南宁市X路粮油批发市场门口时,陈某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里有一个深黄色手提包,即用螺丝批敲碎小轿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盗包,而莫某则负责在旁放风。二人共同将包盗出后即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尾随跟踪观察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检查,被盗包内有人民币1160元、银行卡九张、被害人李×身份证一张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交通工具照片,被告人陈某、莫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莫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莫某以破坏性某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莫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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