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民委员会(下称王某村委会)因与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村委会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3日向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村委会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某,王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村委会诉称,因企业使用需要,拟征收该村的部分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交至王某村委会,王某乙于2007年8月20日从王某村委会领取补偿款。补偿款发放后,王某乙并未交付土地,后经协调对该土地停止征收。王某村委会多次催要上述补偿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乙退还各类款项共计x元。
王某乙书面答辩称,王某村委会所诉不实,领取补偿款后,王某乙就立即放弃了对该土地的耕种,该补偿款实际上是青苗补偿款,不再退还;王某村委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王某村委会、王某乙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王某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王某村委会要求王某乙返还各类款项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补偿款收据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从王某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青苗补偿款1851元、树木补偿款1008元,共计x元。
王某乙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不能证明王某村委会是该补偿款的所有人;该补偿款的是企业的,应由企业起诉,王某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王某乙2007年8月20日从王某村委会处领取补偿款并在收据上签章确认,并且企业并未实际使用土地。王某村委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王某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邮政局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和催收函各一份,据此证明2011年4月23日,王某村委会已经向王某乙邮寄过补偿款催收函且王某乙已签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王某村委会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乙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邮政局的查询单无王某乙和相关单位的签章,查询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查询单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也确属邮政单位的正常业务行为,王某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补偿款收据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在王某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青苗补偿款1851元、树木补偿款1008元,共计x元。其中的青苗补偿款1008元王某村委会在起诉时并未要求返还。
王某乙对补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定该证据的效力。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据此证明被征收土地荒芜,征收行为给王某乙造成了损失。
王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证明不了照片中的土地就是王某村委会征收的土地以及土地的亩数。因王某乙提交的两张照片既没有显示拍照的时间、地点及土地面积,又无法证明土地征收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村委会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有企业拟使用王某村的部分土地。2007年8月20日王某乙从王某村委会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x元、青苗补偿款1851元、树木补偿款1008元,共计x元。后该土地并未实际征收,王某乙也未实际交付土地。2011年4月23日向王某乙邮寄了补偿款催收函且王某乙已签收。2011年6月29日,王某村委会起诉来院,要求王某乙退还土地补偿款x元、树木补偿款1008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某乙在2007年8月20日在王某村委会处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青苗补偿款1851元、树木补偿款1008元,共计x元。并在收据上签章确认,但该土地并未实际征收,王某乙占有该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补偿款返还给王某村X村委会不是补偿款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村委会在2011年4月25日向王某乙邮寄送达了催收函,本案诉讼时效至此中断;王某乙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乙关于土地荒芜,征收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略)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树木补偿款1008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苑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