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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后就投奔山东的生父。2000年8月16日原、被告生有一男孩取名闫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2000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闫X,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5月8日被告刑满释放后与原告回家继续生活,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不久被告外出打工且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1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X由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征求孩子闫X意见,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家人生活,同时被告母亲也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其代被告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达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某、结婚证、户籍证明、(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并曾因刑事犯罪入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刑满释放后也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且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综合考虑双方的现状、子女的个人意见及被告家庭成员的意见,从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应采纳原告、孩子及被告家属意见,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销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与法不悖,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生产、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某与闫某离婚。

二、婚生子闫X由闫某抚养,闫某下落不明期间孩子由闫某的母亲聂XX代养,郭某从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人民陪审员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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