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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金某某,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9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平、书记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樊某有经济纠纷。2011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聂某(已行政处罚)、郑××(不在案)来到位于吉林市X区X-4-X号楼樊某家附近,与樊某的父亲××和相遇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木棍将樊某×头部打伤,被害人樊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辩护人金某某辩称:1、本案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樊某×先持凶器动手,然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樊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又在其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樊某有经济纠纷。2011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聂某(已行政处罚)、郑××(不在案)来到位于吉林市X区X-4-X号楼樊某家附近,与樊某的父亲××和相遇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木棍将樊某×头部打伤,被害人樊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头部外伤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已赔偿了被害人樊某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被害人樊某×陈述。

3、证人聂某证言。

4、证人王某证言。

5、证人樊某证言

6、证人刘某证言。

8、书证:被害人樊某×的伤情材料和伤情照片证明。

9、法医鉴定结论证明。

10、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其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樊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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