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公务员,住喀左县xxx。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李x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兆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最近更加频繁,使夫妻感情无法维持。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某。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沟通不畅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受到影响,但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