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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起诉某某、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诉某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冻结了被告沙某银行存款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经被告谭某介绍,找被告沙某帮忙将原告女友赵某某从郑州调至衡阳工作,并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约定:委托费用x元,先付定金x元,拿到工作安排通知后,再将余款付清;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谭某为其担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沙某x元,但被告沙某未按约履行委托之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沙某返还定金x元,但被告沙某一拖再拖,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沙某返还原告定金x元以及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沙某赔偿原告损失费(差旅费、误工费)计500元,并承担某案诉某费;3、被告谭某承担某案的连带清偿债任。

被告沙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谭某虽然作为担某在委托协议上签了字,但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某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之妻黎某某与原告系同事。被告沙某与被告谭某系同事。原告经被告谭某介绍与被告沙某相识。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沙某、谭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载明:委托人为王某;受托人为沙某;担某为谭某;事由,工作安排一事;事项:被告沙某负责将原告王某的女友赵某某从郑州调至衡阳安排进衡阳南华大学范围内(二级学院除外)或者衡阳师院工作,要求有正式编制;委托费用共计x元,先付定金x元,拿到工作安排通知后,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此事未办妥,已交款全数返还;期限为三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沙某x元定金。约定期限3个月届满后,被告沙某未能办成委托事项,原告多次找被告沙某返还委托费(定金)x元未果,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被告沙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3日,原告为其女友办理工作调动事宜,与被告沙某、谭某订立的委托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有关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某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沙某应当返还原告委托费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沙某返还委托费x元的诉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沙某承担某旅费和误工损失计500元的诉某,因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存在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沙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某,因其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与被告沙某应各承担50%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准,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谭某是否承担某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某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某合同。担某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某合同无效,担某无过错的,担某不承担某事责任;担某有过错的,担某承担某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因本案主合同无效,其作为从合同的担某合同随之无效。造成主合同无效,被告谭某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某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承担某带清偿责任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利息损失的50%(以x元为准,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谭某对被告沙某上述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某偿责任。承担某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415元,由被告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某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某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某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某合同。担某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某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某合同无效,担某无过错的,担某不承担某事责任;担某有过错的,担某承担某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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