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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抢劫、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30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因涉嫌其它抢劫罪行漏判,由乐东县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朝辉,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4日及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陈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2003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刘某某、洪某某(又名洪某军)、刘某丁、唐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铁棍等作案凶器窜到乐东县永明砖厂宿舍区,打伤工人郑某辛、李某某,后又持械闯入郑某、丁某壬房内,砍伤郑、丁某人,抢走现金(略)元、货值(略)元的调货单、两部手机并打坏房内的彩色电视机。

2、2003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唐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均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铁凿、纱布等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砍伤该商场保安黄某、曹某,并用纱布捆绑保安员叶某某、余某,抢走现金(略).30元。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某予以证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略).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二宗抢劫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同时辩称,其不认识刘某某、洪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等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唐某甲在这两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到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刘某某、洪某某(又名洪某军)、刘某丁、唐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乐东县永明砖厂宿舍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铁棍等作案凶器,打伤欲冲出房间的工人郑某辛、李某某。后又持械闯入郑某、丁某壬房内,砍伤郑、丁某人,抢走现金(略)元、货值(略)元的调货单、两部手机并打坏房内的彩色电视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某,证某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5日,系(略)人。

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某,在案发之前,其一伙人曾前后两次策划实施抢劫乐东县永明砖厂的事情,被告人唐某甲均参与了前后两次的策划。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先持刀砍破门板,入屋后又持刀砍伤一名工人的脖子,砍完人后又持刀打烂了屋里的电视机。当天抢劫,他们除了抢到几万元外,还抢到两部手机的事实。其所供述的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所记载的客观情况相一致。

3、同案人洪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某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人唐某丙对其参与作案的人员讲,谁都不能将此次抢劫的事讲出去,否则必死无疑的事实。

4、同案人唐某新、洪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刘某丁某十张混杂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能从这十张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唐某甲的事实。

5、被害人郑某辛、李某某、丁某壬、郑某癸陈述证某,案发当时,他们听到砸门的声音,还没等他们起来开门,门就被砸开了,那伙歹徒冲进来后,就持刀、铁棍等凶器朝他们的身上、头部乱打,后又翻箱倒柜抢走屋内的现金7万多元及两部手机,临走前又砸烂了屋里的电视机的事实。其所陈述的事实与案犯唐某新、洪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证某何某、丁某某、蒋某某的证某证某,案发当晚砖厂来了十几名手持凶器的歹徒,强行闯入他们的宿舍,抢走了几万元的现金,打烂了屋里的电视机及办公桌等物品,还将厂里的丁某壬、郑某、郑某辛、李某某打伤的事实。其所证某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乐东县X镇X村南面相距约200米的永明砖厂宿舍内。现场房间的木门被打坏,朝内倒置,房内的办公桌抽屉已被撬开,现场发现大量的血迹,提取到一条锣纹撬棍。

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伤者照片客观地记载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与案犯刘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某证某某证某的事实相印证。

9、法医鉴定结论:(1)丁某壬伤势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郑某、郑某辛伤势均为轻伤;(3)李某某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抢的二部手机及打坏的电视机总价值2373元。

上列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2003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唐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均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铁凿、纱布等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砍伤该商场保安黄某、曹某,并用纱布捆绑保安员叶某某、余某,抢走现金(略).3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同案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戊、唐某军(唐某己)的供述证某,2003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唐某甲、刘某丁、唐某庚手持斧头、铁棍、纱布、手电筒、透明胶等作案凶器窜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打伤并捆绑住里面值班的保安人员后,撬开一楼至三楼的保险柜,共劫走该商场现金40多万元的事实。同案人唐某乙、唐某丙还证某案发前的前二天,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丙、刘某丁某人从乐东到海口后到广州与他们集合后才实施了抢劫,从而证某了被告人唐某甲称,其从未到过广州实施抢劫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2、同案人唐某军通过对十二张混杂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唐某甲参与了他们于2003年1月3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实施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曹某、叶某某、余某某陈述证某,案发当晚,有一伙歹徒持械闯入他们的商场,对正在值班的他们实施殴打捆绑,后将商场里的保险柜砸开,劫走里面现金的事实。其陈述的事实与案犯唐某乙、唐某丙、唐某戊、唐某军的供述一致。

4、证某郭某某、林某某、古某某、吴某庭(分别是该商场一到三楼的收银员)证某,X号晚上9时下班后,经她们清点,一楼保险柜里的现金为(略).30元,二楼保险柜里的现金为(略)元,三楼保险柜里的现金为(略)元,次日早上上班时,发现上述款项均已被抢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电器城,该电器城营业区分为三层,营业区内的保险柜均已被撬开,现场发现大量的血迹,现场提取到手套一只,纱布一条。

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客观地记载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与案犯唐某乙、唐某丙、唐某戊、唐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某证某某证某的事实相印证。

7、法医鉴定结论:(1)曹某符合钝器打击额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2)黄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8、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2004)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被告人唐某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30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经过补查又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某:

1、同案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某,2003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唐某戊组织唐某丙、刘某丁、唐某甲、唐某军、唐某庚及其等七人手持铁棍、手电筒、手套、纱布、胶布、斧头等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实施了抢劫的事实。其与唐某甲、刘某丁某人负责撬开保险柜。案发后,其分到赃款约6万元。经唐某乙对十二张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唐某乙一眼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一起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参与抢劫,并和其一起上三楼撬开保险柜的唐某甲。

2、同案人刘某丁某供述与同案人唐某乙的供述一致。同时证某其与唐某乙、唐某甲上到该商场二楼时,唐某甲就用斧头打了一个人,唐某乙随后将被打的人捆绑起来的事实。刘某丁某证某,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留的是长发,且染成了黄某。刘某丁某唐某甲当时的这一特征的描述与同案人唐某戊对同案人唐x明的这一特征的描述是一致的。经刘某丁某十二张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刘某丁某眼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及唐某丙一起去广州后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参与抢劫的唐某甲。

3、同案人唐某丙的供述证某,案发的那一年冬天的一天,其在乐东县城碰见唐某甲,唐某甲吿诉其,唐某乙、唐某戊叫他们去广州抢劫。第二天,其与唐某甲、刘某丁某人从乐东坐车到海口后又坐车到广州与唐某戊等汇合,后一起对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实施抢劫的事实。经唐某丙对十二张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唐某丙一眼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叫他去广州,后与他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参与抢劫,然后一起回海南的唐某甲。

4、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某,2003年其伙同唐某甲、洪某某、唐某丙、刘某丁某人持凶器抢劫了永明砖厂,在抢劫的过程中,唐某甲持刀砍中了一名工人的头部,还持刀砸烂了屋里的电视机的事实。同时证某唐某甲、唐某丙、刘某丁某人去广州之前也来叫他与他们一起去,由于他家里正在盖房,没有去,过了4、5天后,他们就回到了乐东,后他们一块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唐某甲告诉其,他们此次去广州抢了40多万元的事实。经刘某某对十二张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一眼辨认出编号为"8"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一起在砖厂参与抢劫并吿诉其在广州抢了40多万元的唐某甲。

5、同案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某,2003年其伙同唐某甲、唐某丙、刘某丁、刘某某等人持凶器抢劫了永明砖厂,天快亮时,唐某甲分给其赃款约1400元的事实。经洪某某对十二张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洪某某一眼辨认出编号为"8"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一起在砖厂参与抢劫后又分钱给他的唐某甲。

6、同案人唐某戊的供述证某,2003年1月份,在对广州市海珠区X路金昌大厦东泽商场实施抢劫的同伙中,有一名叫唐x明的是与其同队的。当时唐x明染了黄某的头发,又黑又瘦,他现在辨认不出唐x明了。但知道唐x明的父亲黎名叫"(略)"(音译),其有一妹妹嫁到福建的事实。

7、证某唐某权(唐某甲之父)的证某证某,其黎名叫"打蓝",也就是"(略)"(音译),其三女儿唐某花已嫁到福建的事实。其证某与唐某戊的供述相一致。

8、证某唐某冲(道介村X队队长)的证某证某,其村里只有唐某甲的父亲唐某权的黎名叫"打蓝",也就是"(略)"(音译),唐某权的女儿唐某花已嫁到福建的事实。其证某与唐某戊的供述、唐某权的陈述相一致。

9、证某唐某果(道介村X队村民)的证某证某,其听到村X村民说,唐某甲于2002年11、12月到大陆打工,挣到大钱,回来后又盖房子又买车,还带两个红头发的姑娘回来喝酒的事实。

上列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略).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辩解称,其不参与指控的二宗抢劫犯罪及其不认识同案人刘某某、洪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等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唐某甲在这两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到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唐某甲在二次的抢劫过程中,均起着积极、主动的作用,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犯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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