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联某(以下简称XX联某)。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联某XX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XX联某XX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现住址不祥。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XX联某与被告左XX、陈XX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和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联某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左XX在原告下属彭村信用社借款x元,担保人陈XX。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9月1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左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某,判决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左XX、陈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XX联某下属的XX信用社与被告左XX、陈XX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XX联某XX信用社为贷款人,左XX为借款人,陈XX为保证人;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1日;借款用途为进化肥;借款月利某为10.2‰;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50%加收利某;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XX联某XX信用社即将x元贷款交付被告左XX。2006年12月31日、2007年3月31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收回了1887元、1530元、3111元、1909元的借款利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左XX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某。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左XX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某。故此,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左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某,判决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左光程填写的借款借据、二被告填写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陈XX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左XX的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左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左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继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XX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联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某(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付)。
二、驳回原告XX联某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左XX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仇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