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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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等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1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4日11时许,郑州市X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航海东路接警点民警张某丙、李某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东200米处帅龙汽修厂内,与郑州市X区消防大队联合执法检查消防时,因该汽修厂消防措施不合格,欲对其进行处罚。该汽修厂负责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彭某乙用小凳子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张某丙砸伤,后彭某乙用撬杠、彭某甲用铁锤砸向民警驾驶的豫x警皮卡警车,将警车玻璃砸碎,车体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89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对受害方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史某、张某丙、王某丁、司某、李某、武某、王某戊、丁某、周某、詹某、张某己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彭某乙年纪大,对彭某乙适用缓刑。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辩护人辩称彭某甲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积极赔偿受害方的财产损失,且系激情犯罪,建议对彭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二审期间受害方给予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受害方对上诉人彭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综合考虑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定罪及彭某乙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彭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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