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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任某与被告张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九幢。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万凯新都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任某与被告张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南岸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任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渝x牌货车,从武隆行至火炉街X路口,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商品严重受损。因渝x牌货车挂靠某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渝x牌货车挂靠我公司属实,车辆名义上为我公司所有,但实际上车辆是张某在经营。同时原告主张某损失不明确,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渝x牌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答辩意见与某某公司相同。

被告阳光财保南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要有相关证据。渝x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渝x牌货车,从武隆行驶至火炉镇X路口,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原告黄某、任某夫妻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张某经某某公司同意,以张某的名义委托了相关规划设计机构和鉴定机构对黄某的受损房屋进行加固方案设计和对受损房屋、财产进行了价格鉴定。2010年5月27日委托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的物品和商品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受损物品的价格为x元。2010年6月26日武隆县X乡规划建设设计院作出对黄某房屋加固的方案设计。2010年7月21日委托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武隆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x元。2010年12月8日委托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设施损失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设施价格为7290元。黄某、任某在庭审中主张某营业税计算168天的营业收入共计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张某将购买x货车后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2010年3月10日,某某公司将渝x汽车向阳光财保南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张某请人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复,共花费5626.40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价鉴(2010)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的驾驶证,渝x行驶证(所有人为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张某提交的房屋修复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任某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x向被告阳光财保南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南岸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应当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向某某公司汇报了情况,在征得某某公司的同意后,委托武隆县X乡规划建设设计院对黄某的房屋进行加固方案设计,同时委托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进行加固、修复及并对屋内设施、物品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现场查验时,被告张某、原告黄某、任某在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武隆价鉴(2010)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鉴定标的(物品、受损房屋修复、设施)价格共计x元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辩称鉴定时未到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张某已经将受损物品占有,视为承认了鉴定的损失,同时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某、任某从事副食商品经营,其提供了2011年2月份纳税发票(月销售收入5000元),主张某业损失共计x元(5000元/30天×168天),本院根据原告房屋位于火炉镇经商的最佳位置之一,通过向税务部门核定,一般情况下,经营副食商品的纯收入为营业收入的15%,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某x元营业收入的纯盈利为x元×15%=4200元较为恰当。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要求,为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由张某及时采取措施对房屋进行修复,共计开支5626.40元,属提前垫付行为。根据张某修复受损房屋的建材清单以及设施鉴定,能充分证明张某修复受损房屋在设施鉴定之前,设施鉴定标的不包括房屋已经修复的部分,故其提前垫付的金额应当纳入总体损失赔偿数额一并计算。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为黄某、任某的房屋加固修复费用x元、设施损失7290元,物品损失x元、停业纯盈利损失4200元,张某提前修复房屋的垫付费用5626.4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阳光财保南岸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某额2000元中赔偿无异议,但对渝x货车在阳光财保南岸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属合同之诉,不应当合并审理,阳光财保南岸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阳光财保南岸公司主张某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任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x.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x.40元(在支付时应当扣除张某垫付的房屋修复费用5626.40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张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本合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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