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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营业执照注册号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zO,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青,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zO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任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多次从我的超市赊欠某品,价值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荣连锁超市业主。被告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28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日用品。当原告将被告所拿商品电脑小票打出时,因双方熟识,被告未及时付款并承诺随后付款。被告在电脑小票上签字认可和在欠某上签字认可的有8张票,价值x元。被告因有急事,3次电脑小票打出后没有签字,未签小票的货物价值1152元,另有1张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后,委托XXX代签字并取货,代签的1张小票货物价值2300元。以上共拿货12次,共价值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超市购物小票、欠某、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某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未签字的3张电脑小票,以及委托张彦峰代签的1张小票,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欠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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