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5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孙某预谋后,由孙某开一辆黑色起亚牌轿车,二人到鄢陵县X村,刘某下车与该村村民吕某中搭话,骗吕某中说是其儿子的同学,在民政局工作,受其儿子委托来为其办理低保,并假装给吕某中的儿子打电话,实际是拨通了孙某的电话,从而进一步获取吕某中的信任,后谎称其朋友出车祸急用钱,骗走吕某中现金3550元,刘某将赃款自肥,案发后已追退。
2、2011年5月31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孙某预谋后,由孙某开一辆黑色起亚牌轿车,二人到西华县X村,刘某下车与该村村民杨某宾搭话,骗杨某宾说是其儿子的同学,在民政局工作,受其儿子委托来为其办理医疗卡,并假装给杨某宾的儿子打电话,实际是拨通了孙某的电话,从而进一步获取杨某宾的信任,后谎称其朋友出车祸急用钱,骗走杨某宾现金x元,孙某分得200元,刘某将下余赃款自肥,案发后已追退。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杨某陈述,证人崔某X、崔某X、林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孙某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某轻处罚。二审中,刘某亲属代替刘某积极缴纳罚金,且刘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某的量刑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靖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