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九號
再抗告人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
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而聲明異議,該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再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十八號、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裁定所據以執行,及
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案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命令,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經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經依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自無
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實質上不應撤銷其假釋之爭執,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