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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06.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九號

再抗告人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

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而聲明異議,該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再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十八號、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裁定所據以執行,及

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案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命令,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經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經依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自無

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實質上不應撤銷其假釋之爭執,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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