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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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倪某、靳某某,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辩护人丁某,(略)丁某黄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孙晨、代理检察员鲍笑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靳某某、黄某、丁某、沈某东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辩护人需要核实相关证据及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先后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奚某某于2007年4月经办成立上海乾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由被告人李某丙介绍,于2007年6月5日以乾某公司名义与柯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某公司”)、新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被告人奚某某于2007年6月至9月间,以低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报价的运价,以乾某公司的名义承接由被告人王某乙介绍的俞某某、黄某庚、王某辛、陈某某以及上海鹫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客户的国际货运业务,并将上述货物委托柯某公司和新某公司承运。被告人奚某某利用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资金某算有一定周期的约定,在收到俞某某等上家客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3万余元运费某,仅支付柯某公司运费55.5万元、新某公司运费4万元,余款3人朋分。被告人奚某某于同年10月关闭乾某公司逃逸,致使柯某公司损失运费384万余元、新某公司损失运费15万余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3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瞿某某、金某丁、俞某某等人的证言,宣读及出示了乾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乾某公司分别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业务往来单据、应收款对帐单、相关的中介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有关公司及个人与乾某公司业务往来凭证、(略)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略)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3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奚某某、李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辩解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犯罪。

被告人奚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本案犯意首先由王某乙提出,王某乙、李某丙谋划了合同诈骗的所有方法,组织和指挥了合同诈骗活动,奚某某只是充当犯罪工具。被告人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乙是否参与事先预谋只有奚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奚某某、李某丙对王某乙参与预谋的时间、地点、内容说法不一,不足以认定。王某乙为乾某公司介绍货运业务本身不违法,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乙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奚某某称给予王某乙75万元赃款,目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犯意及计划不是李某丙首先提出,运费某收取是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在收入分配上没有决定权。王某乙以帮助李某丙收回货款为条件,迫使李某丙参与诈骗;李某丙在诈骗犯罪实施前决定退出到后来消极参与犯罪的过程,表明李某丙是本案的协从犯。李某丙与王某乙、奚某某谈论诈骗金某时始终以为犯罪金某会控制在100万元左右,李某丙实际分得30万元,李某丙只应对100万元的诈骗金某负责。被告人李某丙是自首,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案发后李某丙家属积极退赔赃款30万元,希望对被告人李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奚某某等人为实施诈骗活动注册成立乾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经预谋,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介绍,被告人奚某某于2007年6月5日以乾某公司名义分别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书。2007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奚某某以低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报价的价格,以乾某公司名义先后承接由被告人王某乙介绍的华某国际运输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上海滕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以下简称“滕某公司”)、上海鹫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鹫某公司”)以及王某辛、陈某某等客户的国际货运业务,并将上述客户托运的货物委托柯某公司和新某公司承运。被告人奚某某利用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运费某算有一定周期的约定,在收到华某公司等上家客户支付的运费323万余元后,除支付柯某公司运费55.5万元、新某公司运费4万元外,余款由3名被告人朋分。2007年10月,被告人奚某某关闭乾某公司后逃逸,致使柯某公司损失运费384万余元、新某公司损失运费15万余元。2008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贵阳市抓获被告人奚某某。

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6月5日,奚某某以乾某公司名义与柯某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2007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乾某公司委托柯某公司运输货物,应付运费440万余元,奚某某支付了55万余元后逃逸等事实。

证人金某戊证言及相关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6月5日,奚某某以乾某公司名义与新某公司签订航空货运代理协议书;2007年6月期间,乾某公司委托新某公司运输货物,应付运费19万余元,奚某某支付了4万元后逃逸等事实。

乾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分别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航空货运代理协议书》以及相关的业务凭证,证明乾某公司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之间的货运协议内容及业务往来情况;奚某某拖欠柯某公司384万余元、新某公司15万余元运费某事实。

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业务凭证,证实经王某乙介绍,2007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奚某某以乾某公司名义并以低于市场运价的价格与俞某某以华某公司名义进行了航空货运业务,俞某某共支付260余万元运费某事实。

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业务凭证,证实经王某乙介绍,2007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奚某某以乾某公司名义并以低于市场运价的价格与鹫某公司进行了航空货运业务,已支付相应的运费;鹫某公司分别与王某乙、李某丙进行了航空货运业务,王某乙、李某丙应付款给鹫某公司,在王某乙要求下,鹫某公司将应付奚某某的运费某王某乙抵冲7万余元欠款;王某乙、李某丙有时将应付运费某帐到严某癸妻子(何某某)帐户等事实。

证人严某己证言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鹫某公司分别与王某乙、李某丙、奚某某进行了航空货运业务,鹫某公司应付款给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应付款给鹫某公司;鹫某公司向王某乙、李某丙催收运费某,严某癸妻子何某某帐户进帐28万元应是王某乙等人支付的运费某事实。

证人黄某庚、王某辛、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业务凭证,分别证实经王某乙介绍,奚某某以乾某公司名义并以低于市场运价的价格与滕某公司等客户进行航空货运业务及运费某付情况等事实。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奚某某、徐某某作为股东成立乾某公司,由徐某某出资10万元,验资后徐某某抽走10万元,不参与乾某公司的经营和分红等事实。

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乾某公司以低价承接华某公司等客户航空运输货物后,再高价委托柯某公司、新某公司承运等事实。

证人厉某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奚某某与厉某签订租房协议开设公司,后未到房屋租赁期限已逃走等事实。

上海乾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10万元,股东奚某某、徐某某。2007年4月11日成立。

(略)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查询奚某某、何某某深圳发展银行存款、取款凭条及帐户资料等,证明奚某某账户汇入何某某帐户28万余元。

(略)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7年6月至同年9月,奚某某在无资本金某情况下,经王某乙介绍以乾某公司名义,以平均每公斤22.01元的低价承揽华某公司等5家客户委托代理空运业务,以平均每公斤30.12元的价格委托柯某公司、新某公司承运;应收运费329万余元,实收运费323万余元;应付运费459万余元,实付运费59.5万元,截流运费263万余元;给被害单位柯某公司、新某公司造成损失共计400万余元等。

有证明相关事实的证人郑某某、史某、裘某、李某壬、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亦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履行部分合同等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互相印证的证据,被告人奚某某、李某丙分别指证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共同预谋,采用乾某公司低价承揽航空运输货物、高价委托他人承运及履行部分合同等方法,利用乾某公司与柯某公司、新某公司运费某算滞后的约定,截流华某公司等客户支付的运费某进行分赃;证人俞某某、费某某、严某癸、黄某庚、王某辛、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华某公司等客户系王某乙介绍给奚某某,奚某某为王某乙支付、抵冲欠款等;因此,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缺一不可,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故3名被告人应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结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有关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目前尚未查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奚某某、李某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自愿认罪以及犯罪情节等,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某

审判员陆发宝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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