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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略)。

投资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某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签定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松江区某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承担包改名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依据合同履行了定金预付义务。然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退还了原告支付的定金。现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000元。

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不愿购买房屋,并称其无力支付房款,才导致房屋交易不成。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00元是订金,而非定金,且已经退还原告。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案外人陈某代原告蔡某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言明:“甲方愿将座落于本区某,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乙方(蔡某)。经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房屋买卖价人民币x元,大写肆拾壹万捌仟元整。”第五条言明:“双方诚意买卖上述房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愿向甲方预付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如乙方中途悔协则不返还定金,如甲方中途悔协,应双倍定金返还乙方。本合同买卖经松江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款,如不予批准的,甲方应将定金如数返还给乙方。”第七条言明:“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需提供产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二张、图章。甲方同时需提供产权证、购房发票及同住人签名、图章。”第八条言明:“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所需税款和其它有关费用,按国家规定交纳所发生的费用由包改名支付。”合同第十一条言明:“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即生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付房屋总价的2%中介费。(一)、三方商定,居间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2、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委托人甲、乙利益的;3、其他过失影响委托人甲、乙交易的。(二)、三方商定,委托人甲、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居间方无法履行合同的;3、相互或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居间方利益的;4、其它造成居间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三)、三方商定,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2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该合同中甲方载明“某房产”,乙方载明“蔡某”,丙方中介方处盖有“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印章。

2009年8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言明该款为“某房屋订金”。

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退还了上述1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某房屋订金已退”。

另查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坚持按照买卖合同起诉。

上述事实,有居间合同(买卖)、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买卖)》中所载“包改名”以及中介方处盖“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印章,同时结合系争房屋并非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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