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汤××。
被告于××。
原告××公司诉被告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后,原告已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08年9月9日促成被告与房地产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有10,000元尚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元佣金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1,825元(按日0.05%自2008年10月22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于××辩称,被告未有拖欠原告佣金的行为,被告在过户当日在21世纪不动产巨峰店已一次性将30,000元佣金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任兵。之后任兵曾出具给被告一张发票,但由于搬家,该发票现已找不到。交易完毕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佣金,直至2009年11、12月,被告才接到一个电话称被告尚拖欠佣金。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佣金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承诺在过户当天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其中8,000元是代房东支付,被告求购的房屋位于××室,成交金额为2,220,000元,根据该确认书第4条的约定,若被告未经同意无故延期,原告将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2008年9月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房屋出售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2,220,000元。2008年10月22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10,000元佣金,未果。2009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雷××(被告同事)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在过户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佣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求购系争的××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双方依法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之后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房屋出售人已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已办妥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原告居间已成功,被告应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现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10,000元佣金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对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佣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有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词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滞纳金(按本金人民币10,000元每天0.05%自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