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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

委托代理人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房××。

上诉人党某因与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党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被告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神府东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成立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聘任原告党某为环保公司经理职务。2000年至2004年3月份被告环保公司向原告党某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和奖金;2006年被告环保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审计报告的结论为:欠原告党某补发工资x元。2008年原告党某曾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天隆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原告党某不服提起上诉,被榆林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神木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判决驳回原告党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党某不服再次上诉,后又向榆林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原告党某撤回上诉;2010年6月18日原告党某又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环保公司和被告天隆公司支付其工资138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党某的用人单位是被告环保公司,其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依法应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亦应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劳务债务作为企业债务的一种应由该企业独立承担。尽管被告环保公司曾是独资公司,但在1999年9月28日签订了联营协议,原告党某和被告天隆公司都成为了被告环保公司的股东,故不应由被告天隆公司对原告党某的劳动报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环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进行变更企业性质的登记,仍应视环保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要求对原告党某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因为被告环保公司虽未进行变更公司性质的登记,但事实上已变化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党某和被告天隆公司;对原告党某一直主张自己劳动报酬的行为,尽管因各种原因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足见其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党某在一审法院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在二审程序中自愿撤回上诉,尽管在本案起诉的时间上有重合,但两级法院均未在实体上对该争议进行裁判,故不违反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原告党某仅举证被告环保公司在清算审计报告中结论为:欠其补发工资x元尚未支付,故对该部分工资应由被告环保公司予以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党某于2004年3月份至今的劳动报酬因其未能提供是否一直在被告环保公司上班及工资、待遇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劳动报酬人民币x元。二、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党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环保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和施工补助共计x元,由天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为:上诉人从环保公司设立之日起与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是否一直在环保公司上班及工资、待遇标准的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享受神东公司正处级待遇,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领过工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补发上诉人工资x元错误,应判决由环保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x元,天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党某的用人单位是环保公司,其与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环保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亦应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因此党某的劳动报酬应由环保公司给付。党某所持环保公司应支付拖欠其工资和施工补助共计x元,天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樊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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