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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巩义市X镇羽林庄中铁十六局院内卸货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撞上被害人于XX,致于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于XX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5月31日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焦某、王某、杨某、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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