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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分公司、汉中市X区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汉中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地址汉中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汉中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系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路春生,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王正维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x+500M处,适逢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将我撞倒致使我受重伤。随即由司机王正维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血肿;3、脑挫裂伤,蛛网膜小腔出血,右额额部硬模下出血;4、左侧肩胛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左侧额额部硬膜下积液,共计住院143天。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2010年5月27日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做出鉴定,其中鉴定我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和右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嗣后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王正维负主要责任。同时司机王正维所驾驶陕x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周某出资购买,并且司机王正维属其雇佣的司机。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参投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参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此我起诉三被告赔偿我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肇事车辆(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参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谢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同时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并且我公司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肇事车辆(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营业性货运汽车商业险一份,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x元,并参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付过后按责对原告谢某予以理赔,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属我出资购买,肇事者王正维属我雇佣的司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者的雇主,我愿意先代司机承担其应赔偿原告谢某的损失,之后我会对其另案起诉予以追偿。该起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x.17元、门诊治疗费1457.5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9元。并且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分别参投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及营业性货运汽车商业险一份。故我参投的保险公司有代我理赔的义务,同时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应“三七分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且对我垫付的费用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王正维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x+500M处,适逢原告谢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重伤。随即原告由司机王正维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血肿;3、脑挫裂伤,蛛网膜小腔出血,右额额部硬模下出血;4、左侧肩胛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左侧额额部硬膜下积液,共计住院143天,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2010年5月27日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做出鉴定,其中鉴定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和右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2009年12月11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所雇用的司机王正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

该事故肇事车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周某出资并购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参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参投营运性货运车商业险一份,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肇事司机王正维受被告周某雇佣,双方属口头约定。并且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作出承诺由于肇事司机没有偿还能力,故愿意代其赔偿原告谢某的损失,同时原告谢某也表示自愿放弃对司机王正维的诉讼请求,并请求由被告周某赔偿此部分损失。

原告谢某在事故发生前于2008年在汉中汉光焊接工程公司做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按80元每天给其计算工资。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身体受重伤无法正常上班工作,所购买的电动车受损,该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定损为1900元。原告谢某诉请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69元(住院医疗费x.17元、门诊医疗费14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430元(143天×10元/天)、护理费5720元(143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x.60元(3438元×20年×21%)、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x元(214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29元。以上赔偿费用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x.69元、鉴定费1000元,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故原告谢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以上实事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谢某提交的身份户口证明、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汉光焊接工程公司出据的证明以及200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交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提交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单,及原告电动车定损报告;被告周某提交的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所交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的发票、自愿承担肇事司机的赔偿损失的承诺书,本院向原告谢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肇事司机王正维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遇原告谢某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谢某身体受伤、财产被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司机系被告周某所雇用的司机,且被告自愿承担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对原告谢某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谢某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亦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理赔后剩余的部分按责对原告谢某的损失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谢某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0元因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9元(住院医疗费x.17元、门诊医疗费14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430元(143天×10元/天)、护理费5720元(143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x.60元(3438元×20年×21%)、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x元(214天×80元/天)、电动车损失19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x.6元。剩余x.69元中的90%,即x.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余下的10%,即6047.37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履行清结。其中被告周某之前垫付的x.69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退还。

如果不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戈

人民陪审员:李世成

人民陪审员:李阳春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苟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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