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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陕西省米脂县人,汉族,中专文化。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平、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至8月28日,被告人罗某先后雇用被告人师某,在绥德县华德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每次0.3克,每次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案发时,分别从被告人罗某、师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1.75克和0.07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罗某、师某的供述;证人黑某证言;书证提取、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尿检报告,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物证贩毒所用电子称一个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师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共计3.6克,抓获时分别从二被告人处收缴毒品海洛因1.75克、0.07克,共计5.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某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在犯罪过程中指使被告人师某为其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师某属从犯;对于被告人师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毒品海洛因1.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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