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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远、胡某、结巴(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街海燕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吕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604元的鑫源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四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6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吕某、李某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人员到其家中传唤其时没有在家,经其父亲电话通知并明确告知其公安人员来传唤其后,主动回到家中接受公安人员传唤和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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