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劉添錫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淑芬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共同殺害訴外人邱憲平之行為,與其與被上訴人間於同年三月二十
九日發生之停車糾紛(下稱系爭糾紛),二者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糾紛肇致前開殺人行為,顯然無稽。又
系爭糾紛中受損之車牌號碼W7-9636號自用小客車,乃徐淑芬所有
,上訴人就該車輛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另上訴人無法
證明曾為徐淑芬代墊醫療費用,且其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經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因殺人行為所受被害人家屬求償、系爭車輛受損及徐淑芬醫
療費用等損害共新臺幣一億元本息,非有理由。因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
乃意圖延滯訴訟,故不待該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即予審結等情(按上訴人
聲請原法院法官迴避部分,經原法院另件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裁
定駁回後,本院已以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確定),指摘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葉勝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