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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新密市新城气象北街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将其房间内一台价值2944元的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白可磊(另案处理)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白可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郭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郭某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前罪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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