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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曾用名“X”),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与“老顽童”、“十九”(均另案处理)为帮汤新彩(另案处理)追债,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三叠石路X巷X号门口,将被害人黄XX强行带至南宁市X村附近一间房子及罗文水库附近山上羁押,向其索取人民币七万元,期间,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黄XX进行捆绑、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老顽童”去到南宁市X区标星凯诺酒店门前向被害人黄XX的朋友谢某收取人民币六万元后,被告人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账款1万元。期间,被害人黄XX趁机逃脱。2011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乙在南宁市X区X路新都市网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沙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本、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李某、青XX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为帮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付某甲在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乙在拘役五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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