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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盗窃、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2011年4月2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翟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xx在抢劫案中构成自首,在盗窃案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与赵xx、王xx(均已判决)合谋抢劫,于2010年4月17日4时许,赵xx驾驶租来的银灰色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郭xx、王xx在本市X区X路强行将受害人周x拽上车,对其进行殴打,后抢得现金2500元和2700型直板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只。案发后,赃款和银手镯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xx、王xx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xx与刘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于2011年4月25日,在廊坊市X村先后进入两户民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11.4元、银灰色联想手机、诺基亚1110型手机、波导x型手机各一部、蓝色娇子牌香烟十盒、蓝钻牌香烟两盒及旧版人民币十六张,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69元。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郭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高xx的陈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xx在抢劫案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郭xx因抢劫已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上网追逃,2011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大城县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同案犯赵xx、王xx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xx在抢劫案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孟德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国佳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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