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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某诉被告北京艺海阁印章刻制中心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粘某。

委托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海阁印章刻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倒座庙X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原告粘某诉被告北京艺海阁印章刻制中心(简称艺海阁中心)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周,被告艺海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粘某诉称:原告是第(略).X号名称为“可携带信息芯片的金属印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1年6月9日,北京弘久盛科技发某有限公司(简称弘久盛公司)在被告处刻制印章3枚,经比对,上述印章均系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略).X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8元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

被告艺海阁中心辩称:认可我中心销售的印章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但我中心仅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我中心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可携带信息芯片的金属印章”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4日,专利号为(略).8,专利权人为粘某。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可携带信息芯片的金属印章,由金属手柄、章体组成,章体的底面为刻字面,金属手柄螺接在章体的上部,其特征是:所述金属手柄上设置有镶嵌孔,该镶嵌孔内嵌装有非金属帽塞,该非金属帽塞的内腔中装有信息存贮芯片,该非金属帽塞的顶部表面与外界连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携带信息芯片的金属印章,其特征是:所述非金属帽塞为圆盖形,该非金属帽塞从手柄顶部嵌入所述镶嵌孔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携带信息芯片的金属印章,其特征是:所述非金属帽塞为圆筒形,该非金属帽塞从手柄底部嵌入所述镶嵌孔内。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携带信息芯片的金属印章,其特征是:所述章体的下部设置有保护盖,该保护盖通过内螺纹螺接在章体下部的台阶面上,将所述刻字面遮盖。”

2011年6月9日,弘久盛公司在艺海阁中心购买印章3枚,总金额为720元。上述印章(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由金属手柄、章体组成,章体的底面为刻字面,金属手柄螺接在章体的上部,金属手柄上设置有镶嵌孔,镶嵌孔内嵌装有非金属帽塞;非金属帽塞为圆盖形,从手柄顶部嵌入镶嵌孔内,顶部表面与外界连通,其内腔中装有信息存贮芯片;章体的下部设置有保护盖,保护盖通过内螺纹螺接在章体下部的台阶面上,将所述刻字面遮盖。

粘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发某、光盘、律师费发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分别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艺海阁中心辩称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者,艺海阁中心也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来源,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艺海阁中心是否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不影响其是否侵犯专利权的认定。艺海阁中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艺海阁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艺海阁中心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艺海阁中心赔偿粘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粘某请求赔偿的数额9998元低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数额的最低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粘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艺海阁中心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海阁印章刻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艺海阁印章刻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粘某经济损失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合理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粘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艺海阁印章刻制中心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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