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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4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姐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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