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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捉获,因吸毒于同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在重庆市X区石板场X号附X号其家中,将2小包共计净重2.4的毒品贩卖给李某,获毒资810元。次日凌晨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重记录、鉴定委托书、渝公禁(毒检)[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81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唐晓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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