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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X村民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1号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村X组。

村民代表李同录,泌阳县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禹亮,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村委。

诉讼代表人贾某甲,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50岁。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曾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波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X村X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决定,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泌阳县X村X组诉称:原村委林场在1964年用地时占用原告土地40亩,1965年林场扩大时又占原告12亩。1979年林场解散,原告一直追要,但始终没有归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诉争地所有权确权给(略)所有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泌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1月13日组织的泌阳县X村委与泌阳县X村X组调解协议的效力,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以(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作出与泌阳县人民法院(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矛盾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同时,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诉争地所有权为(2001)泌民初字的第X号民事判决所羁束,且泌阳县人民法院(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X村X组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泌阳县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耀中

人民陪审员刘绘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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