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勒根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豪王置地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修斯•盖斯林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艾勒根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艾勒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盖斯林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勒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艾勒根公司的复审请求做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艾勒根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盖斯林格”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盖斯林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盖斯林格”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共存于联轴器(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3、艾勒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复印件。
原告艾勒根公司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盖斯林格”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而且原告艾勒根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引证商标属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一旦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艾勒根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商标争议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维持注册,故引证商标在第x号决定审查之际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文字商标,由中文“盖斯林格”构成(详见附图)。该商标由原告艾勒根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联轴器(机器),减震器(机器零件),离合器轴(机器零件),扭振减震器(机器零件),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由中文“盖斯林格”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该商标由张成华于2005年8月15日提出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联轴器(机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传动装置,机器转动方式,减震器。商标专用权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
2009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艾勒根公司做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艾勒根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于2009年2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引证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为此原告已经对该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待引证商标的争议审查结束后,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盖斯林格”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的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审查之际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据此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艾勒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庭审中,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由于本案原告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引证商标是否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但是,本案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申请商标、注册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早于申请商标的在先申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争议裁定申请,但是依据现有的证据,引证商标仍然属于有效的注册商标,被告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进行对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在做出第x号决定时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该瑕疵并不影响第x号决定的结论。原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勒根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艾勒根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勒根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穆颖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