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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30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被告外出数月,仅给原告母女留下2000元的生活费。被告的家人也经常对原告进行指责。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孩子全由原告一人照顾。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婚前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成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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