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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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和吴某乙、许某丙(二人已判刑)在仙桃市X村村民张某杨某渔棚内聚众赌博。吴某乙、许某甲分别邀约陈某某、彭某、程某A、刘某、孙某平等二十余人参赌。陈某某介绍彭某做“老爷”摇骰子比输赢,程某A负责赔付。许某甲、吴某乙、许某丙分别邀约了杨某、张某、鲁某某、吴某丁、程某B、刘某(均已判刑)和吴某乙勇、黄某、“启明”、“滑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看守。当晚9时许,许某丙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许某甲因输钱认为彭某的骰子有假,便和吴某乙、许某丙商量绑架彭某、程某A勒索钱财。吴某乙叫吴某丁、吴某乙勇拿来事先放在赌场外的一把滑膛枪和数把砍刀,伺机作案。10时许,许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指着彭某、程某A,要彭、程某人跪在地上。吴某乙从吴某丁手中拿过一支滑膛枪跳上赌桌,威逼在场的人都不准动,许某丙、杨某、张某、鲁某某等人分别拿自制土铳、砍刀守在渔棚门口不准他人出入。程某B、刘某等人也都拿着砍刀围了过来,吴某丁掏出跳刀朝程某A的左腿捅了一刀。吴某乙当即叫参与赌博的吴某乙田(已判刑)将骰子拿出去检验。吴某乙田向许某丙、吴某乙等人谎称骰子是假的,应找彭某、程某A等人要钱。许某甲亦要介绍彭某、程某做“老爷”的陈某某给钱。随后,许某甲打电话叫彭某的父亲彭某某过来,彭某某到达后要求将彭某、程某A放走,许某甲、许某丙、吴某乙等人不肯,要彭某、程某A拿20万元钱出来,程某A被迫将身上的x元钱交给了许某甲,后被告人一伙将彭某某、彭某放走,此时,许某甲也离开了渔棚。程某A随即打电话给其父程某某,要其到渔棚来。吴某乙约朋友吴某乙(已判刑)帮忙转移程某A、陈某某。后许某丙、杨某、张某、鲁某某、吴某乙、吴某丁、程某B、刘某、黄某等人持枪、砍刀押着程某A、陈某某等人乘坐吴某乙的金杯面包车到黄某医务室治伤。途中,被告人一伙在黄某加油站遇见了程某某等人。程某某央求被告人一伙放了程某A,吴某乙等人不肯,便派程某B与程某某协商赎金事宜。当晚11时许,许某丙、吴某乙等人押着程某A、陈某某到黄某医务室门前与吴某乙田会合。吴某乙、许某丙商议分别押程某A、陈某某。随后,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乙勇将程某A押上吴某乙田的奇亚小汽车。许某丙、杨某、张某、鲁某某、黄某、刘某等人押着陈某某乘吴某乙的金杯小面包车离开。在吴某乙田的车内,吴某乙、吴某乙田先后对程某A威胁,要其给钱,并将程某A先后转移到黄某医务室、张某杨某渔棚内关押。与此同时,被告人许某甲将程某某等人约到仙桃市云顶酒店一房间内,并持仿六四式手枪威胁程,找其勒索10万元钱。吴某乙打电话威胁程,如不给钱便用枪打死程某A。程某某被迫拿出2万元钱交给许某甲。后许某甲、许某丙、吴某乙等人于次日凌晨将程某A放走。许某丙带着刘某等人将陈某某先后押到仙桃市X区客运站一旅馆内,要陈某某给钱,后因陈某某没有钱,许某丙等人于次日早晨将陈某某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A经济损失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军、彭某、彭某某、张某杨、周某春、吴某乙、吴某丁、程某B、刘某、吴某乙田等的证言。2、被害人程某A、程某某、陈某某、来某、赵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5、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10)仙刑初字第X号,(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许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许某甲提出:(1)其没有犯罪故意;(2)其没有向程某某索要2万元赎金;(3)其没有强迫程某A交出x元赌资。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许某甲提出其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向程某某索要2万元赎金的上诉理由,经查,(1)其与许某丙、吴某乙等人为实施本次犯罪进行了联系与商量。(2)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某其与许某丙、吴某乙等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3)在其与吴某乙、许某丙等人绑架程某A并进行人身威胁的前提下,程某某才同意交付2万元赎金。以上事实有证人许某丙、吴某乙、程某B、刘某、吴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赵某、陈某某等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该2万元赎金,其虽没有直接领受而是交付给了许某丙,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其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某甲提出其没有强迫程某A交出x元赌资的上诉理由,经查,(1)程某A系在被许某甲、吴某乙、许某丙等人控制并胁迫的前提下交付的x元赌资。该事实有证人吴某乙、许某丙、彭某某、吴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程某A、彭某等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2)该事实并非本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而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经查,(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2)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3)其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以上情节认定准确,量刑处理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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