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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陈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份同居生活,后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不顾家,经常喝酒找事,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最近开始使用砖等物打人,原告实在忍无可忍,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份同居生活,1985年12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娟,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辉。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经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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