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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被上诉人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提供x元借款给被告章某,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月利率为4%,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5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某榕借用被告章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本案讼争的借款x元已交付给章某使用,但章某及被告章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又多次陈述已将借款本金交由被告张某收取,被告张某对此无异议,但被告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未约定第三人履行或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被告章某也未授权任何人接受该笔借款”,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张某代收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张某接收款项的行为不能对被告章某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未证实已实际向被告章某提供借款本金,故原告与被告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从合同亦未生效,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未生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章某还款付息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章某收到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章某没有收到借款x元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被上诉人章某的儿子章某使用的信用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证人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在收到被上诉人章某为其儿子借取的人民币x元偿还章某使用的信用卡(信用卡系张某等人,章某使用)欠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收到x元,不是替章某还信用卡欠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章某借用的信用卡欠款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求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章某为替儿子章某还银行信用卡的借款,向上诉人郑某借款的事实存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被上诉人章某收到20万这一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提交(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1、被上诉人章某借款后称没有拿到钱,没有说实话。2、上诉人已将2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章某。3、章某利用张某、郭某、陈俊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信用卡并在使用该信用卡。被上诉人章某质证认为:(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人的证言是假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郑某提交的(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提交的(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确凿的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章某有收到上诉人郑某给付的20万元;而被上诉人张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张某、郭某、陈俊娟信用卡上的钱,无证据证明张某、郭某、陈俊娟三人的信用卡是由章某在使用,况且一审法院对章某的调查笔录中章某明确表示“张某有帮我还另一案件涉及的农行信用卡欠款,张某在本案中陈述的信用卡不是我在用,与我无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张某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章某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才能生效。现被上诉人章某明确表示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章某已收取其给付的20万元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某虽然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张某等人的账户上,但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章某有收到上诉人给付的20万元事实。借款合同也无约定由张某代收借款及付款的条款。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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