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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林3g看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刘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林3g看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2003年将老家住宅正房三间、厦房两间卖给被告刘某,双方书面约定:房款x元,分五年交清,写约之日先交2000元,随后四年中每年农历11月30日前交款2250元;双方特别约定,如在交款年限内未交清价款,房归原主所有。在买卖房屋时双方协议,将原告承包地5.63亩转包给被告耕某,自留地、林某、荒山由被告管护。但被告刘某除写约之日付款2000元外,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土地林某转包协议,责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停止耕某原告的土地和荒山,停止经管原告林某;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住房费x元、耕某补偿费x元、砍伐林某补偿费x元,共x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尚欠款9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拒不接受。房屋买卖及土地、林某流转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经营多年,原告要求解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1日,原告李某甲(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夏家院村X村民李某甲子女在外工作,本人年老体弱,生活照料不便,家庭协商本人随子女适往旬阳县城居住,愿将李某甲湾三间正房、二间厦房共五间石板房(面积柒分肆厘)以大价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出卖给刘某名下执掌使用。经双方协议大价分为五年交清,在写约之日先交两千元,其余总数分年交款,交款时间定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款,如在交款年限内交不清价款,房归原主。同日,李某甲(甲方)与刘某(乙方)另签订了一份土地柴3g转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夏家院村X组李某甲现已居县城,照管不上,经双方协议将承包地转包给乙方刘某,共同协议如下:1、甲方承包土地五块,面积9.63亩,其中有退耕某林某积4亩,总产量1214斤,四止界畔以合同本为准。2、退耕某林4亩,经双方协议,甲方每年继续享受应兑现的粮食,乙方看管保证成林某2004年起享受管护费,经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甲乙双方协议从2004年起,乙方应承担各项上交任务,甲方不再承担。4、甲方的自留地、自留3g、看管3g、荒山全部由乙方管护,以上土地、柴3g随政策变化而定。5、3g内地内经济树全部随乙方,乙方另外附加看管甲方二位大人的寿材。写约当日,刘某向李某甲交款2000元,并给李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甲人民币玖仟元整,四年内还清(每年还款2250元)。此后,至2007年11月30日止,刘某未向李某甲支付房款。刘某就其买原告房屋已向财政部门交付契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款,并于2009年8月1日分别致函夏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刘某,以刘某拒不自觉履行付款交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刘某支付所欠房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并终止双方关于土地林3g转包协议,由刘某承担6年来的住房、耕某、林3g使用补偿费用,并请村委会协助解决。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协商未果,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土地柴3g转包协议书;李某甲出具的收款条据;刘某出具的欠条;李某甲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其底卡;李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刘某的契税证明;原告给夏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及刘某的信函;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相关证言;房屋状况照片;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其中,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关于原被告签约、履约情况的相关证言证实:被告刘某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仅向原告付款2000元,付款期限届满之后(2007年11月30日后)的近两年被告刘某才表示愿意按原价付款,但原被告因履行上述协议已发生纠纷,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某购买原告李某甲房屋,依双方所约,刘某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但刘某除写约之日支付首笔房款2000元外,余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分文未付,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付款期限届满(2007年11月30日)后,被告刘某才表示愿意按原价付款,此时原被告已就房屋买卖发生了纠纷,双方未能就此纠纷达成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付款期限内有意拒绝接受被告交付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某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了“如在交款年限内交不清价款,房归原主”,且刘某在双方约定的付款年限内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四,因此,应确定原告李某甲对所售房屋仍拥有所有权,且有权依法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已付2000元,可以视为刘某对原告房屋的使用费用。原被告所签土地柴3g转包协议,对土地转包及林3g看管均未约定具体期限,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终止相关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本季庄稼收获后将土地返还原告。李某甲要求刘某支付耕某补偿费、砍伐林某补偿费与双方所约不符,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3年8月21日李某甲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争议房产属李某甲所有,刘某返还李某甲全部房屋及宅基地证件。

二、解除2003年8月21日李某甲与刘某签订的土地柴3g转包协议,刘某将李某甲交其转包、代管的土地、林3g交还李某甲经营。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李某甲承担190元,刘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时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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