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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西安XXXX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西安市X村民,XXX卫生室医生,住西安市X区x.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XXXX大学学生,住XXXX大学学生公寓。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XXXX大学学生,住XXXX大学学生公寓。

被告西安X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该公司XXX车队队长,住西安市x。

委托代理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某,汉族,该公司安全生产服务部职员,住x。

原告陈XX与被告西安X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6月7日9时10分,XXX路公交车司机李XX驾驶陕x号公交车,沿高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家寨村口时,逢原告骑陕西省x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骑行至此,被告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警察至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出某了西高新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西安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被告方支付了此期间的医疗费用。X年X月X日至X月X日,原告在长安区XXX中医联合诊所进行后续治疗,支出某诊治疗费1000余元。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误工时间一直持续至X年X月X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4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交警部门出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肇事司机是被告XXX车队的合同制员工。原告入院检查时,医生认为是软组织挫伤,无需住院治疗。在原告坚持下才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在高新医院支出某门诊治疗费443元和住院医疗费1954.65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用也应该以住院时间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则应该以有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为准。对原告提出某工资标准有异议。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西高新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9年6月7日9时10分,李根生驾驶陕x号车,沿高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家寨村口时,逢陈XX骑陕西省x号两轮电动车同方向骑行至此,李X与陈X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陈XX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李XX驾机动车驶路口时,未注意观察,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西安市高新医院治疗,自X年X月X日18:40至X年X月X日9:00实际住院八天。被告方支付了此间的门诊医疗费443元、住院医疗费1954.65元。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肘某、踝部、膝部、臀部);2、左肘某、左膝部、右手拇指皮肤擦伤。出某时情况及医嘱:患者一般情况可,诉疼痛明显缓解,查体:体温正常,左下肢末梢血运及感觉动度均好,行动可,余无不适。出某医嘱:1、2周内以休息为主;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强直;3、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1人。原告侄女XX在医院进行陪护,原告支出某理费450元(护理9天,每天50元)。X年X月X日,原告至高新医院复查支出某诊医疗费141元。诊断证明书记载:1、局部理疗;2、注意休息2周;3、随诊。X年X月X日至X月X日,原告自行在长安区XXX中医联合诊所进行治疗,支出某诊治疗费860.9元。另查原告陈XX系长安区x医生。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因车祸停业。原告出某、复诊及陪护人员往返支出某通费用若干。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XX医院治疗,支出某诊医疗费584元、住院医疗费1954.65元。(其中被告方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1954.65元及443元门诊费);2、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为每月3000元,但未能提供单位工资表及相应完税证明。故工资收入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X年X月X日原告复诊时,诊断证明书记载注意休息2周,时间应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共计37天,为2182.6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留1人陪护,其实际住院八天,每天支出某理费50元,该项损失应为400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就此提供相关医疗证明,但鉴于其造成伤害后确需补给,营养费以200元计为宜。5、交通费。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支出某通费25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住院八天为240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XX大队XXX认字【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XX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长安区x诊所门诊病历、收费票据、长安区x卫生室证明、长安区x、护理人员陈X的护理费收条、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XX大队XXX认字【X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李XX应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的损失。原告诉称其在长安区x诊所进行治疗,支出某诊治疗费860.9元。该转院治疗的行为未经被告或原诊疗医院同意,且联合诊所系合作性质的医疗单位,出某的十数张门诊费收据票号前后相连,故该项支出某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出某后仍需陪护人员护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XXXX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陈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医疗费2538.65元、误工费2182.63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5811.68元)。减去被告方已付的医疗费2397.65元,西安XXXX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还需支付原告341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立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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