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害人黄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黄某,系黄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抓获,寄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董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0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河南省荥阳市X组顺兴煤矿附近租住处,因琐事与同乡工友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并打架,董某持尖刀朝黄某右肋部捅了一刀后逃跑,致黄某因被刺破心脏、肺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目击证人×某×、×某×某言证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董某拿一水果刀捅到黄某右胸一刀,致黄某死亡。2、证人××某言证明:听到董某说他杀了黄某,其到现场发现黄某已死亡。3、证人×某×某言证明:得知黄某被董某用刀子扎死就报了警;证人××某言证明:听说其弟弟黄某与董某因一点小事发生纠纷,被董某拿刀捅死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5、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黄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被告人董某对其伤害致死黄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证言、尸检鉴定等证据相印证。
(二)抢劫的事实
2000年6月5日24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谭作涨(已判刑)、×某×、××(两人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恩施市粮食局门前拦乘鄂T-1201出租车,当车行至东门大市场恩施州人民银行宿舍大门院墙外时,持刀抢走司机×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黑色包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某×某述了其被抢劫的经过。2、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得知×某×某抢后报警的情况。3、同案犯谭作涨供述了其和×某×、董某、××某劫出租车司机的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事实情节与同案犯谭作涨的供述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4、作案工具及赃款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提取被告人谭作涨抢劫作案所得赃款人民币63.2元,以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5、经董某辨认照片中的菜刀,是其抢劫时所携带的作案工具。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谭作涨因抢劫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称赔偿少。
上诉人董某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的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董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