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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豫x、豫x挂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4月22日22时30分,原告的司机王运现驾该车行驶到106国道504公里处,与第三人李建朝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对方车辆严重损坏,第三人李建朝当场死亡的后果。当地公安交警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造成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x元,修理费x元,评估费1800元,支付第三人路X路权损失4620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被告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x.5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没有某议,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也没有某议,但原告所产生的施救费、修理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为本人的豫x、豫x挂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者保险,其中豫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均涵盖有某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1年1月5日到2010年1月4日止。2011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在106国道504公里处,该路段为南北方向、沥青路面、有某、标线、控制,路宽1400厘米。原告的司机王运现驾驶该车与李建朝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进朝当场死亡及部分公路设施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公路设施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各项损失共计4620元,原告向当地公路部门支付了该项损失4620元。原告的车辆也遭到损坏,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x元,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某、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某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公路设施损坏及原告车辆损坏评估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x元,由事故责任双方各担50%,即x.5元。对于公路设施损坏的赔偿,也应由责任双方均在交强险内各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620元,由事故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即31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x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支付的评估费18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参照责任双方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也应由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金x.5元(x.5元+2000元+310元+6850元+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征收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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