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白×,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
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正月22日农历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后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无悔改,被告还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某、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住房困难补助费x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摩擦,但夫妻之间吵吵闹闹也属正常,我并不是好吃懒做,我现在一直在外打工挣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22日农历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住房困难补助费x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多看对方的优点,少挑剔对方的不足,相互之间多一点宽容,家庭的矛盾就会少一些,家庭生活自然就和睦了。本案中原被告缺乏的是理解,虽然双方有矛盾,但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白某与被告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