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城XX中心X座XX房,上海市XX区XX南北干货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层X侧。
法定代表人雷XX,职务不详。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于本院同期受理的(200X)X民三(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确认的地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退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使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通知》以及《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此次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因购买海鲜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X”,出票人账号为上海银行愚园路支行XX,收款人为上海市普陀区XX南北干货行,金额为人民币64,928元。但该支票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收到银行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户存款不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票据款64,928元;2、支付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天千分之0.295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XX南北干货行交付金额为64,928元的银行支票。
2、退票通知,证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
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陈XX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登记的上海市普陀区XX南北干货行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XX南北干货行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收取被告签发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上海市普陀区XX南北干货行、金额为64,928元的支票,原告支票取得合法且有对价,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签发有效支票,即应履行支付该支票款项的票据义务。然被告出票后却未备足存款,致使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票据款人民币64,928元。
二、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票据款利息(以人民币64,928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3.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卫年
审判员骆烨
代理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