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申某某,职务:该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与被上诉人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茂公村村委会)、王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王某甲、张某于2011年4月3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甲、张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钢(又系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1.36亩土地,原告王某甲具有宁陵县X乡前址庄的户口、持有粮食直补凭证;被告王某乙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文书的发证机关均是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因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1.36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由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后,才能确认土地征收补偿款由谁领取和享有,而本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认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的起诉。
王某甲、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涉案土地已经流转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补偿款,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涉案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吕茂公村委会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张某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该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本案上诉人持有粮食直补凭证,被上诉人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上述凭证不属于人民政府确权的范畴。故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应在实体审理时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赵国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