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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某诉人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被某诉人陈某、被某诉人汤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与被某诉人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禽业公司)、被某诉人陈某、被某诉人汤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兴禽业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某赔偿其鸡苗损失x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某事人进行了送达。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6日,永兴禽业公司与案外人衡思刚签订种鸡投放及种蛋收购合同书,永兴禽业公司依照双方某定向其提供种苗x只,每只单价8元,并无偿供给配套系公鸡1000只。2010年6月30日,永兴禽业公司与邢某军签订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邢某军承运永兴禽业公司青脚父母代种鸡苗至江苏省徐州市衡思刚处。当日19时50分,邢某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轻型厢式货车与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斯太尔、豫x挂全挂大货车相撞,致使邢某军当场死亡,种鸡全部毁损。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军无责任。陈某系汤某雇佣的司机,汤某系豫x号斯太尔、豫x挂全挂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汤某在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险种,且均在保险期内。双方某事人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邢某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运输途中与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斯太尔、豫x挂全挂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邢某军当场死亡,鸡苗全部毁损。依据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系汤某雇佣的司机,汤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永兴禽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应由汤某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汤某所有、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即车牌号为豫x号斯太尔、豫x号挂全挂大型货车已在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两种险种,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豫x号斯太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豫x挂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永兴禽业公司的相应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应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永兴禽业公司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陈某、汤某另行赔偿。永兴禽业公司的鸡苗损失以x只×8元/只计算,共计x元,并不超过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应由其负责赔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永兴禽业公司鸡苗损失x元;二、驳回永兴禽业公司要求陈某和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鸡苗的所有权人是刘某保,永兴禽业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定鸡苗已经全部损失没有依据,永兴禽业公司与衡思刚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种鸡投放合同,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30日,鸡苗不可能在车上存放20余天,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在未经相关鉴定单位对鸡苗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依据双方某合同中的约定确认鸡苗的损失价值错误。另原审判令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永兴禽业公司答辩称,刘某保只是经办人,不是鸡苗的所有权人,永兴禽业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永兴禽业公司只有在与衡思刚签订合同后,才能向其发送货物,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鸡苗损失价值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某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兴禽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审认定永兴禽业公司的损失为x元是否正确。

双方某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某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永兴禽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在涉案的道路货物运单上,虽然显示托运人为刘某保,但在“托运人签章”一栏处,加盖有永兴禽业公司的公章,按照合同在履行中的实际操作方某,单位作为合同一方某事人的,应当有具体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相关事务,故刘某保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永兴禽业公司作为涉案鸡苗的所有权人,在利益受损后,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主体资格适格。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兴禽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邢某军车辆上所承载的货物,是永兴禽业公司托运至江苏徐州市的鸡苗,永兴禽业公司为证明鸡苗的价值,提交有其公司与衡思刚签订的种鸡投放合同及道路货物运单加以证明,在种鸡投放合同上,显示永兴禽业公司向衡思刚提供种苗x只,每只8元,在道路货物运单上,显示邢某军本次负责承运的货物是“父母代种苗”70筐,每筐200只,每只8元,两份合同标的物品种、数某、单价均一致,可相互印证。虽然种鸡投放合同是在2010年6月6日签订,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日期,也未将履行期限加以限制,永兴禽业公司在该合同生效后,于2010年6月30日对约定的货物进行托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以两份合同签订日期相差25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涉案鸡苗托运的数某与单价并无不当。

涉案的鸡苗在托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司机邢某军当场死亡,双方某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涉案的鸡苗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本次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次事故的严重程度,以及承运车辆上司机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受伤的客观情况,认定鸡苗全部毁损并无不当。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故其该项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当,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汤某负担,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审诉讼费用是基于其上诉行为而产生,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诉讼费用负担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汤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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