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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在长沙打工时相识,不久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虽于2005年11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杨某某,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6月、2011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得到支持,此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杨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变化以及分居都是原告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5月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杨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9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董某曾分别于2010年6月和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离婚均未得到支持,在此之后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董某无嫁妆现存被告杨某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的婚生小孩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董某支付被告杨某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原告自愿于2012年3月7日前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董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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