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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单1XX、程XX为确定监护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单某,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起诉人单某与被起诉人单1XX、程XX为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单某诉称,单1XX与程XX系起诉人单某的父母。单1XX,男,1929年出生。程XX,女,1931年出生。2010年7月16日,起诉人的父亲单1XX因脑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疗,虽经尽力抢救挽救了生命,却留下严重后遗症,无法独立生活,失去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起诉人的母亲程XX早在1997年即因患脑出血疾病留下后遗症,后患老年痴呆症,也不能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经单1XX、程XX之子、起诉人之弟单某波的书面同意,起诉人单某现依法申请为被申请人单1XX、程XX的监护人。

单1XX、程XX的婚生子单某波提出书面意见称,对起诉人单某起诉的事实和申请的事项的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起诉人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1XX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案、病历及2011年7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单1XX患脑梗塞、血管性痴呆等病症。2、2011年7月28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程XX患脑出血疾病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病症。3、2011年7月29日,单1XX、程XX的邻居赵天恩的证言,证明二人在现实生活中不能自理的现状。4、单1XX、程XX的生活照片四张,证明二人的精神现状、在生活中神智不清。上述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设立指定监护人的诉讼制度,是为了依法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起诉人作为单1XX、程XX的子女,对其父母的生活及精神状况了解全面,在庭审中提交了其父母的病例、诊断证明、邻居的证言和生活照片,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极差。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单1XX、程XX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经单某波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单1XX、程XX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七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单某为单1XX、程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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