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祥瑞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霍某,经理。
原告顾某与被告北京祥瑞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美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瑞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顾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布艺半成品400件,被告按每件41元支付加工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材料费7200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将加工好的布艺半成品送往被告处,被告却在验收图某上增加了衬棉的薄厚,与提供给原告的图某不符,原告的图某标准中并无此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收货。原告认为,被告是恶意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存在欺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接收原告加工的布艺半成品仕女图某400件;2、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3、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7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祥瑞美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祥瑞美达公司(定作方)与顾某(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定作物仕女图某工费41元/件,生产数量按双方议定的生产计划单执行按批生产、批交批结;定作方提供全部生产加工所需材料(不含胶水及工具),综合成本18元/件;合同签订时应交纳技术培训费、材料费7200元,第一批产品合格生产入库后,结算加工费的同时退还合同定金,并预付下批50%加工费;交货日期2011.2.29+5;交货数量400件。合同签订当日,顾某向祥瑞美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7200元,并完成了400件布艺半成品仕女图某加工制作。现顾某主张祥瑞美达公司拒绝接收定作物及结算加工费,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某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图某、转让费收据、样品、定作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瑞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顾某与祥瑞美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顾某履行加工义务后,祥瑞美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其拒绝支付加工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顾某要求祥瑞美达公司接收定作物并支付加工费、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祥瑞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祥瑞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顾某加工的布艺半成品仕女图某百件;
二、北京祥瑞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某加工费一万六千四百元;
三、北京祥瑞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顾某定金七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北京祥瑞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