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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5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邻居,共用南北方向的共用通道,被告在没有征询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公共通道北侧修建永久性墙体并安装防盗门,使原告无法通行。被告修建大门后,把公共通道的一部分作为自己房屋附属物出租给别人,改变了公用通道的性质。被告修建的墙体建在公用设施化粪池上,并且外人无法到公共通道北端,原告的车辆也经常丢失,给原告造成了许多不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墙体和大门,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原来南北两端都可以通行,但是由于北端和卢氏县粮食局的仓库可以相通不符合上级要求,粮食局决定在房子北端砌墙和仓库隔开,从此西边的南北通道只能朝南边一个方向通行。原告的房子在南,被告的房子在北,被告必须从原告的门前通过,而非原告必须从被告门前通过,被告修大门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花粪池的口也可以随时打开。原告在公用通道上建二层房屋,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采光,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为此反诉原告拆除私建的二层,使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成立,被告反诉拆除房子等不是针对大门楼,原告二层已经城建部门批准,并未对采光造成影响,如果要拆除俩家的厕所也一起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目的证实被告承认后面的巷子是共用通道。2、收据二份,目的证实原告建二层是经城建部门批准的。3、原告代理人调查卢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南北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粮食局,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该通道。4、原告代理人调查刘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南北通道被被告占用作为仓库使用。5、原告代理人调查闪XX、王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南北通道系公共使用并非被告一家所有和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一部分在被告范围内。2、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后面的墙是粮食局垒起的。3、卢XX、王XX证言一份,目的证实是粮食局决定将中间隔开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侵权,是否多占土地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的房子座落在粮油市场西边靠南,原告在南边,被告在北边,双方房子相接东西走向,均系粮油市场门面房。原来粮油市X排门面房背后南北巷是相通的,1998年卢氏县粮食局为了保证粮油市场粮油仓的防火和防盗,在南北通道的西边和北边修了一堵墙,这样南边的三户居民原、被告以及王会芹只能从巷南口通行,巷子的使用权系卢氏县粮食局所有。因被告在最里面,后被告在其房后南边修建一墙,安装了防盗门,门下是巷子的化粪池盖。原告认为其影响了通行以及公共使用,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巷道北边已经被封住,只能从南边通行,原告的房子在被告的南边,出口也在南边,被告建墙并未影响原告的出行,另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可以打开,并未影响化粪池的打开,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巷子南口是家属楼,原、被告的房子系东西走向,因房子密集的关系巷子本来光线就不好,原告二楼的房子是建在巷子的上空,对被告的通风、采光并未实际受到影响,对此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反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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