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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女。

被告王××,男。

原告时××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小×。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讲情理,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5年11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无奈之下原告丢下儿子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近六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小×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照片1张,据以证明被告2005年9月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将其致伤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小×。原告自2005年11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分居生活将近六年,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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