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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上蔡某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上蔡某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上蔡某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6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66岁,与第三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上蔡某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蔡某蔡某镇X街X-X号;现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张翠平、樊会军一起到老电影院张某乙家谈事时与张品发生争执,引起撕打,随后郭某福和郭某某赶到现场,郭某某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蔡某农业银行缴纳罚款;由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2月9日送上蔡某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2008年12月31日对张品的询问笔录;2、2009年2月18日对张品的询问笔录;3、2009年1月5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4、2009年1月5日对张翠平的询问笔录;5、2009年1月5日对樊会军的询问笔录;6、2009年1月5日对郭某福的询问笔录;7、2009年1月12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8、2009年1月12日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9、2009年1月14日对张海彦的询问笔录;10、2009年2月16日对魏俊奇的询问笔录;11、2009年1月14日对康旭东的询问笔录;12、2009年2月21日对康旭东的询问笔录;13、2009年1月14日对张丽的询问笔录;14、2009年2月21日对张丽的询问笔录;15、2009年2月18日对张小喜的询问笔录;16、2009年2月18日对张小喜的询问笔录;17、2009年2月18日对张长江的询问笔录;18、2009年2月23日对王爱的询问笔录;19、2009年2月23日对李千的询问笔录;20、上公(2008)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张翠平);21、上公(2008)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张品);22、上公(2008)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张某丙)。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上公(东街)行受字(2008)第X号受案登记表;2、2008年12月27日张翠平申诉书;3、2008年12月29日张某乙、张某丙、张品、魏仿申诉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暂缓执行审批表;9、郭某某户籍证明信;10张某乙户籍证明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下午,我在家中接到我母亲张翠平的电话说:“张向阳的姐,她一家三口快把我打死了。”我和我父亲郭某福赶紧打的赶往出事地点-东街电影院。现场围观的人很多,我看见我妈满脸是血就问:“是谁打的”我妈妈说:“你婆姐张品一家三口打的。”我就和其理论一番,我婆母张某丙不知从何处蹿至我跟前,一把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得无法抬起头,被人拉开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派出所的干警将我、我父亲郭某福、我母亲张翠平和樊会军一同带到派出所。不知为什么,被告认为我是殴打我公爹张某乙的违法嫌疑人,对我进行行政处罚,给我送达了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遂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该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6日刘秋收证明;2、2009年6月23日贾某威证明;2009年6月23日邝新国证明;4、遂行复决字(2009)X号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张翠平、樊会军一起到老电影院张某乙家谈事时与张品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张翠平被张品打伤。随后张翠平的丈夫郭某福于其女儿郭某某赶到现场,郭某某对张某乙实施殴打。2008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复核,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作出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郭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我局批准了郭某某要求暂缓执行其行政拘留的申请。现郭某某未被执行行政拘留。

郭某某认为“我局无客观事实,不作认真的调查并以莫无须有的事实,反而认定她殴打他人,显然是故意歪曲事实的违法行为。”的说法在事实与法律面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我局受案后及时的对此案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郭某某履行告知程序,并对郭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予以复核,然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郭某某在申诉书中所说的我婆婆张某丙突然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得无法抬头,整个争执过程我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并无对任何人还手这些事实。郭某某在申请书提到的“上蔡某公安局对我提供的现场证人置之不理,偏听偏信对事实不作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这也是违背事实,没有任何根据的。从调查取证到告知,郭某某并没有向我局提供任何证人,相反我局在对郭某某提出陈述申辩后又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大量调查走访,然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上蔡某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3、4、5、6、9、11、12、13、14、20以上证据说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张翠平和其丈夫的朋友樊会军一起到电影院张某乙家中(两家系亲家)说些家务事,在此期间两家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张品将张翠平按倒在地,并骑在张翠平身上殴打张翠平的事实,张翠平的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2、7、11、12、13、14,以上证据说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郭某某的母亲和樊会军一起到电影院张某乙家中(两家系亲家)说些家务事,在此期间两家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张品将张翠平按倒在地打伤,经别人拉开后,张翠平打电话将其丈夫郭某福及其女儿郭某某叫到现场,郭某某赶到后照张某乙(其公公)脸上打了一巴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3,能够与被告递交的证据3、4、5、6、9、11、12、13、1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其他事实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2、3、4、6、7、8、9、10,以上证据说明,上蔡某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审批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张翠平与樊会军一起到张某乙(系郭某某公爹)家中商谈郭某某与其丈夫生气一事,在谈话过程中,张翠平与张某乙的女儿张品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张品将张翠平殴打致伤(另案处理)。随后,郭某某和其父亲郭某福赶到现场,郭某某对其公爹张某乙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郭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上蔡某人民政府以郭某某系上蔡某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为由,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指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审理。2009年5月2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郭某某并没有在2009年2月9日送上蔡某拘留所实施拘留(该处罚并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某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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