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座落:西大街中段南侧;地号:41;图号:2001;地类(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314平方米;东至:饮食服务公司;西至:过道2.1\\2.6\\2.01、吴秀琴;南至:李贵香、刘某莲、聂云成、李得志。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12月27日上政纪(1996)X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1996年5月31日上国资(1996)X号“关于办理服务楼产权移交手续的通知”;3、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1996年12月26日上蔡某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5、1996年7月14日地籍调查表;6、1996年12月2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7、土地登记卡;8、2005年4月12日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申请书;9、2005年4月25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0、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x号;11、2005年4月11日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2005年4月11日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土地草图;13、2005年4月28日翟联合异议书;14、2005年5月25日调查证明;15、2005年4月26日地籍调查表;16、2005年6月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7、土地登记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有祖上遗留房宅一处,位于蔡某镇X街中段南侧(现饮食服务公司院内)。1951年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1951年2月28日字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权的面积为(东西长7弓07寸折合10.59米,南北宽7弓4尺5寸,折合12.29)130.15平方米。1975年“75.8”洪水后,县政府为建服务楼,占用了原告家的房宅,但没有给原告家任何补偿。文革结束后,原告的父亲冯某货开始找县政府和饮食服务公司要求退回宅基,特别是1988年以后,原告家人继续找饮食服务公司领导退还原告家的宅基地,但服务公司历任领导均说你们的房宅政府已于文革中征用,不存在退还问题。原告问服务公司要征用手续,服务公司也拿不出。2008年12月,原告听说服务公司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便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了档案,才知道被告于2005年6月给县饮食服务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县饮食服务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未履行公告程序,且办证过程中未提供相关材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对自己宅基的管理使用权,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951年2月28日冯某货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第三人原持有的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取得,该证原土地使用面积为3739.64平方米,其中该公司原办公室286.7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了李贵香和刘某莲,其剩余面积为3314平方米,第三人又进行了重新申请,被告在第三人原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齐全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变更登记,颁发新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冯某某称第三人土地证内的土地占用了自己家的房宅,并提出自己有51年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的服务楼,根据上蔡某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上政纪(1996)X号会议纪要”,已将服务楼的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偿还县房产所6万元。1996年上蔡某国资局下发上国资(1996)X号“关于办理服务楼产权移交手续的通知”。该服务楼已经国有资产评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随服务楼一并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提出有人对该土地及房产提出争议,因此,该土地为第三人颁证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原告冯某某家的祖宅虽祖上遗留,但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如果其土地上有房屋,第三人如占用,原告也只具备对房屋产权的补偿,对土地不再具有争议权,并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并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诉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980年4月9日驻建综字x%第X号“关于处理上蔡某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及附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冯某货51年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2,说明该争议地已于1995年12月27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将服务楼所有权归县饮食服务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偿还县房产所六万元,并经上国资(1996)X号“关于办理服务楼产权移交手续的通知”,将该产权归属饮食服务公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4、5、6、7,上述证据说明被告依据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和上国资(1996)X号“关于办理服务楼产权移交手续的通知”为第三人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办理了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8-17,该证据说明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将其公司院内的办公室转让后,将剩余土地重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其申请办证的土地面积经过认真调查、丈量、经逐级审批,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51年2月28日为原告冯某某的父亲冯某货颁发了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证明1951年时,政府对冯某货位于西街路南草房三间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75年政府在该争议地处建服务楼至今,2008年12月原告听说服务楼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才知道被告于2005年6月为第三人上蔡某饮食服务公司办理了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认为该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51年2月28日为原告冯某某的父亲冯某货颁发了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说明1951年时,上蔡某人民政府对冯某货位于西街路南草房三间颁发了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至今已50多年,现该争议地上并无原告任何房屋或附属物存在。且在诉讼期间原告并无向法庭提供其在50多年内主张其房宅土地权利的相关证据。而五十年代房宅土地属私人所有,现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化,原告所持“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起诉期限与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困此,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其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