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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

被告胡××,男。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独任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初,原告要卖出自己的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被告有意购买,经中间人说和,双方同意车价x元。由于被告当时手中钱不足,在支付x元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逾期不支付则被告将车无条件返还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购车协议,当天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余车款x元及其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x元至今未还,并约定2011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

被告胡××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所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拖欠原告李××车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为证,被告胡××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该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车款x元及其滞纳金(自2010年8月2日到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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